保证方式口头约定的后果
作者:徐昊 发布时间:2014-04-18 16:5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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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贷款人为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很多时候都会要求借款方提供保证,基于民间借贷的灵活、方便等特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借款人都是寻找到第三人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也即以人保的方式保证。当第三人为借款人进行担保时,一般约定的都是一般保证,即: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不过,这种约定大多时候都是口头的,并没有在借条上写清楚,担保人只是简单的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档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就完事了。
实际上,这种担保形式的风险是极大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许多人受利益驱使,诚信反而不断下滑。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产生纠纷的时候,如果借款人下落不明时,贷款人不承认与担保人约定的是一般保证、或者贷款人失踪、死亡的话,担保人就会陷入不利的境地。
原告唐某诉被告肖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肖某于2009年6月向原告唐某丈夫邓某(死亡)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何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档后签字,对担保没有其他书面约定。邓某于2013年死亡后,其妻子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起诉时,被告肖某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何某辩称:自己与贷款人邓某当时口头约定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当肖某在1年内无法偿还借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因此自己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庭审时,被告肖某下落不明,贷款人邓某已经死亡,被告何某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因此,法院最后判令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上有很大的不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还款,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经过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偿还借款时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偿还。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就立即中断。假设在上一案例中,被告何某在借条上书面写明:肖某在一年内不能清偿借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这时就应当认定何某为一般责任保证,那么何某将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即贷款人邓某在2010年6月借款到期后一年内(2011年6月)没有对借款人肖某提起起诉或者仲裁的话,那么在2011年7月开始何某可以以保证期限已过为由,不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不能仅是口头,需要以书面的形式确定。笔者更是想通过以上案例告诫大家,每个公民对自己的权益都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在实践中涉及权利、义务的约定时要注意细节、不可马虎,最好都以书面形式确定方为宜,以便以后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有据可依。